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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23日1时3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在上海市青浦区淀山湖大道进漕盈公路西约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毫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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