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姚某1,男,199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姚2,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仇某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1、姚2、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1及其辩护人沈坚锋,被告人姚2及其辩护人唐康萍,被告人仇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翻译人员姚冰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姚某1伙同姚2、仇某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751弄松沪苑XXX号、九亭大街1158弄龙洲苑XXX号附近,使用大力钳撬开投币洗衣机投币箱,共窃得被害人黄某1、韩某某人民币3,000余元。
2018年11月12日、11月13日晚,被告人姚某1、姚2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751弄松沪苑XXX号、XXX号附近,使用大力钳撬开投币洗衣机投币箱,共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人民币2,000余元。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姚某1、姚2、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1、姚2、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证人黄某2、叶某某、陆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及收款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顾某1的证言,残疾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1、姚2、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1、姚2、仇某某系聋哑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姚2、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1、姚2、仇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姚2又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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