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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浙F3XXXX的小型汽车至本区沈砖公路洞业路东约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带其至“120”救护车上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5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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