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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辩护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至本区张杨北路花山路车站,尾随陈某某登上一辆浦东45路公交车,后从陈某某随身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633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并予以销赃。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陶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调取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失窃手机外包装盒照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陈某某乘坐浦东45路公交车往凌桥方向的途中,随身背包内被人扒窃走一部华为牌手机(型号VKY-AL00,IMEI1:XXXXXXXXXXXXXXX,IMEI1:XXXXXXXXXXXXXXX);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收购登记表,证实在2018年7月27日从陶某某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华为牌手机,登记的串号与陈某某失窃的华为手机一致;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上述案发时间,陶某某尾随陈某某登上浦东45路公交车并贴身靠近,伺机作案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从高某某处调取了被窃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及被窃手机价值;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证实陶某某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陶某某的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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