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537号 (2)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调取在案的被窃财物予以发还(已发还);追缴被告人陶某某的销赃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瑛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人民陪审员 潘明娟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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