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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刁某某至本区高东镇高宝路XXX弄XXX号XXX室还钱时与汪某某、武某某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至当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为泄愤,酒后再次至上址,用塑料凳子砸坏汪某某家中的全自动麻将机、三角牌电饭煲、保温壶等物(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351元),并殴打武某某致胸腹部、左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尚未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汪某某、武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接警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刁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处刑罚,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能积极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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