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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5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辩护人马璐璐,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马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0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园派出所民警周某某等人在本区新园路、洲海路路口开展交通整治时,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民警遂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查处,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对其依法传唤时咬伤民警周某某左手。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手中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害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龚某、钟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执法视频、相关执法证明、民警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做出一定的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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