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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6月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川沙路川环南路路口,拒不配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王某对其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期间3次推打民警王某胸部致软组织损伤,并造成20人以上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民警基本信息、在岗证明、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海瑛
书 记 员 严培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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