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2,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石某2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F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昌吉路北约120米处与被害人石某1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W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石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石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2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石某2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1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物损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被告人石某2的户籍、劣迹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某2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石某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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