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
辩护人董丽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葛某某、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0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微信收到徐某某欲购买氯胺酮毒品的信息,二人约定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陆购买氯胺酮约4克。被告人陆某某在收到徐某某支付宝转账后,微信联系被告人葛某某购买氯胺酮毒品约4克,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葛毒资人民币1500元,同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让徐将毒品从苏州运至上海。被告人葛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邢某某并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万达广场附近,以约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邢处购得氯胺酮毒品一袋,后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之枫花园门口的超市附近,将该包毒品交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拿到毒品后,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指示,从苏州坐车至上海市静安区秣陵路XXX号,并将该袋毒品交给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涉案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和称重,涉案毒品净重3.4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9年1月10日、1月16日、2月2日、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陆某某、葛某某、邢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徐某某、葛某某、邢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陆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葛某某、邢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陆某某、徐某某、葛某某、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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