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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EB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华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金沙江西路南约50米处与被害人柏某某牌号为XXXXXXX、被害人严某牌号为XXXXXXX停靠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王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柏某某牌号为XXXXXXX、严某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55元、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已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某、严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物损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赔偿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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