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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
  指定辩护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西路XXX号XXX饭店内,因电瓶车充电琐事与被害人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挥拳击打邹某某头部,致邹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接邹某某报警后于2018年9月2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陆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害人邹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相关监控录像,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陆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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