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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4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HD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潭路近远景路路口时,撞上孔某驾驶的沪BMXXXX小轿车尾部。孔某下车报警,被告人李某见状在原地等候处理。
  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了孔某物损费人民币1.0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陈某某、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吹气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条及收据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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