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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至本市中山北路长城大厦5楼欢乐迪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龙某某、吴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某使用酒瓶、凳子将被害人龙某某砸伤,并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某左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左手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次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初检意见、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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