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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9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女儿的QQ账号被他人盗用,被害人王某某被骗后将人民币8万元转账至陶兴炯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其中5万元被他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转移至被告人黄某某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3万元以相同方式转移至吴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钱款为赃款的情况下,仍以套现方式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现交给对方,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押解回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一组,照片一组,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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