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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9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号巴黎春天商场6楼煜北西北小馆餐厅工作时,因琐事与前来取餐的外卖员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被告人杜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及腹部,被害人王某某咬伤被告人杜某某手指。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两处以上不同眶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自愿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衡之
书 记 员 乔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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