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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YAXXXX的黄色福特轿车,沿本市长寿路行驶至西康路路口时,与牌号为沪D9XXXX的941路公交车发生碰擦,并继续行驶至陕西北路路口遇红灯停车时,该公交车司机追上后报警。
  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理,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何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7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了公交车维修费用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施某某、陈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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