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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843弄小区附近,见被害人胡某的轿车停靠于此,遂出于私人矛盾,上前采用手掰、脚踹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轿车两侧的反光镜损坏。在被害人胡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陈某又驾车尾随并撞击被害人胡某的车尾。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轿车直接损失人民币17526元。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行车视频、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登记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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