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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2(XXXXXXXXXXXXXXXXXX),男,200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住本市。
  辩护人陆祺、赵小慧,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检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孙金山律师,被告人闵某2及其辩护人陆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2与被害人张某某(时年17周岁)均系本市华阴路XXX号上海市宜川中学学生,二人曾恋爱交往。因分手后情感矛盾升级,被告人闵某2于2018年5月18日中午,携带安全锤、水果刀、跳绳至宜川中学C410教室旁等候张某某前来练琴。当日12时许,被告人闵某2与张某某在C410教室内发生口角,被告人闵某2掐张某某颈部,张某某反抗,二人倒地,二人起身后,闵某2从口袋内掏出安全锤,击打张某某头部多次,致张某某头皮创累计15.4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左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张某某逃离后,被告人闵某2亦弃锤离开教室,持水果刀尝试自割左腕,又返回上述教室时,听见其父亲声音,遂找到其父亲,与在场老师共同等候警方处理。
  警方接被害人张某某母亲电话报警后,至上海市宜川中学找到等候的被告人闵某2,遂带至宜川新村派出所,被告人闵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人闵某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闵某2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闵某2依法予以处罚。
  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伤势照片一组、聊天记录一组、贺卡一张和字条一张,以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已深达颅骨,且被告人在恋爱中的行为均系自愿,且在案发前有威胁被害人的言语;故提出1、从案发前被告人的行为结合被害人的伤势,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首情节;3、被告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建议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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