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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21号 (4)
  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被害人张某某与闵某2在案发前因情感矛盾激化,案发当日其接到女儿班主任的电话后,得知女儿被被告人闵某2打伤送至医院的情况,遂报警。
  10、证人闵某1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被告人闵某2与被害人张某某曾谈恋爱,案发当日接到儿子班主任的电话后,得知其儿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其到校后与老师在现场附近找儿子时,儿子出现了,手腕上有刀痕,民警来校后将等候在现场的儿子带走,同时证实安全锤系其车上的。
  11、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累计长度大于8.0cm,构成轻伤(二级);致肢体关节(左肩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头部遭安全锤打击致裂创,共5处。其中3处裂创形态符合圆柱状锤头所致特征,另2处裂创由于长度较短,难以反映部分/全部致伤物形态,但同时亦不具备圆锥状锤头所致特征,考虑仍为圆柱状锤头锤面所致可能性大。
  12、聊天记录截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闵某2与被害人张某某恋爱期间,被害人张某某有在被告人闵某2身上滴蜡、用刀刻十字架的行为,分手后在案发前情感矛盾激化。
  13、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案发时17周岁,系未成年人。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警后至上海市宜川中学将被告人闵某2带至派出所。
  15、被告人闵某2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闵某2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2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闵某2因情感纠纷,在分手后产生让被害人也感受一下的报复心理,实施了持安全锤击打张某某的行为,根据司法鉴定,被害人的伤势由安全锤的圆柱状锤头锤面形成,而非安全锤的圆锥状锤头所致,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伤害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闵某2在案发后躲在案发现场教室幕后,听闻其父亲声音后主动现身,并与现场的老师等人一起至教学楼一楼的会议室内,后经学校老师告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后,其表示要在现场等候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闵某2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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