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大奥通讯市场3楼A107被害人杨某某的店铺内,分三次向杨八折出售15张面值为1,000元的“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通过支付宝、微信、现金方式收取杨钱款人民币12,000元。经查,该批卡未经结账激活,卡内无资金,系无效空卡。杨某某发现被骗后,通过微信向倪某某核实,被倪拉黑致无法联系。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倪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旬阳路XXX号旬阳浴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超市购物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上海康仁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前科资料,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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