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17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4,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石湖荡镇金汇村双汇128号,现住本区思贤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许秋梅、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本区普照路普政园75弄6栋202室。
  辩护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某5,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张艳玲,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3、代理检察员刘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4及其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娜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赛娜、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张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颜道社等人(另案处理)成立盈玺公司,后又在本区、本市金山区、崇明县等地成立分公司,招聘大量员工,采用发放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对外宣传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温州白云山产业投资等债权转让项目,以年化利率7%-16%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张4于2014年4月进入盈玺公司,先后担任金山分公司团队经理、第十区总监、第十五区总经理,负责本区及本市崇明县的销售管理工作;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进入盈玺公司松江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销售及带领业务员团队销售公司理财产品;被告人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自2014年12月起,分别担任盈玺公司团队经理,销售及带领业务员团队销售公司理财产品。经审计,至案发,被告人张4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5,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投资人损失3,700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4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800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7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100万余元;被告人季某某非法吸收资金9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50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资金6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40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5非法吸收资金500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400万余元。
  2016年12月1日、12月19日,被告人张4、谢某某、张某5、马某某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王1、顾某某、吴某某、张某1、陈某某、施某某、王某2、曹某某、黄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员工名单,证人毛某某、杨某某、刘某1、张某2、舒某某等人的证言,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回购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等,扣押清单,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身份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的以往供述等,证明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4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就金额提出短期产品到期后续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没有根据电子数据而是根据投资人提供的合同认定的数额,不应认定,被告人张4是否可以以个人所吸金额认定犯罪数额,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