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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82号 (2)
  2016年12月1日、12月19日,被告人张4、谢某某、张某5、马某某分别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季某某、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徐某、王1、顾某某、吴某某、张某1、陈某某、施某某、王某2、曹某某、黄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员工名单,证人毛某某、杨某某、刘某1、张某2、舒某某等人的证言,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回购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等,扣押清单,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身份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的以往供述等,证明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4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就金额提出短期产品到期后续存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没有根据电子数据而是根据投资人提供的合同认定的数额,不应认定,被告人张4是否可以以个人所吸金额认定犯罪数额,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被告人没有前科,也以转让债权的方式退赔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5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护人仅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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