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7刑初782号 (3)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表明,其是盈玺公司松江分公司的前台,松江分公司在松江区人民南路XXX号,公司总部在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号恒利国际大厦25楼,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XXX幢XXX室,松江分公司的总经理是张4。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表明,其在2015年1月份入职盈玺公司,在马某某团队做到2015年4月底,后来分到谢某某团队,2015年5月谢某某提升为团队长,在2015年6月份其转到季某某团队,2015年12月底从季某某团队又转到周某某团队。
7.证人陈某某、施某某、王某2、曹某某、黄某、朱某某的证言表明,其等均是2015年10月、11月、12月起先后进入盈玺公司工作的,公司总部在上海,老板叫夏念文,崇明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4,公司主要从事投资理财项目。
8.证人杨某某、刘某1、舒某某的证言表明,其等将盈玺公司、夏念文等人的银行K宝、相关密码,包括公司人员名册的U盘、印章等物交给公安机关;其中证人刘某1的证言还显示,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U盘内记载了盈玺公司财务报表、员工工资表、客户本金利息总表等数据;证人舒某某的证言显示,盈玺公司的资金进出财务报表是其做的,没有修改过,这个数据是真实的。
9.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表明,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松江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他们的成立时间、公司的经营范围等。
10.员工名单表明,案发前,张4为第十五区总经理,谢某某为总监,马某某、张某5为团队经理,季某某、周某某为团队经理(独立团队)。
11.扣押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从刘某1、杨某某、张某2处扣押到印章、银行key宝、U盘、银行卡等物。
12.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表明,从扣押到的4个U盘中提取到了相关文件,经审计,张4吸收335人存款5,800万元,造成损失37,787,997.33元(已扣除其母亲5万元),谢某某吸收95人存款1,483万,造成损失8,539,271元(已扣除本人44万),马某某吸收102人存款1,709万元,造成损失11,249,256元(已扣除本人5万),季某某吸收77人存款979万元,造成损失5,286,949元(已扣除本人46万),周某某吸收48人存款622万元,造成损失4,584,478元(已扣除本人11万,配偶及岳父母的24万元),张某5吸收44人存款585万元,造成损失4,252,153.33元(已扣除本人5万)。
13.转账记录查询单及协议书表明,张4于2016年4月28日转给陈红娣50,385元,同年5月27日、28日共转给管春晖14.5万元;马某某已归还高国勋2万元。
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表明,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的财产冻结及查封情况。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明,各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表明,本案的简要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张4的辩护人所提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依据相关业务员的陈述、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委托贷款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回购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公司的电子数据等证据,经过司法审计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指控被告人张4的犯罪数额为5,8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数额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谢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向本院各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20万元、15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张4、马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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