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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7刑初782号 (4)
  一、被告人张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在案扣押、冻结财物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季某某、周某某退缴在案的钱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分别发还相应投资人。
  八、被告人张4、谢某某、马某某、季某某、周某某、张某5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
书 记 员 章小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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