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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4刑初1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霍俊娟、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8]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霍俊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厂房租赁问题与房东发生矛盾,双方曾因此发生冲突并多次电话报警。2018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至其公司经营地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XXX号门口,在此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阻止李一方进入厂区,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民警处警后,将李某某、杨某某带上警车欲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途中,李某某在车内情绪激动并挥拳击打杨某某头部致伤。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接处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均没有异议。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李某某一时冲动,造成后果,其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且其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对李某某从轻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厂房租赁问题与房东发生矛盾,双方曾因此发生冲突并多次电话报警。2018年7月17日9时许,李某某等人至其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沪宜公路XXX号门口,在此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阻止李一方进入厂区,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民警处警后,将李某某、杨某某带上警车欲回派出所进一步处理。途中,李某某在车内情绪激动并挥拳击打杨某某头部致伤。事发后,李某某自行驾驶车辆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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