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912号 (2)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汪某、张1、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2在上述二手车市场内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单据;被害人殷某某、朱某1、朱某2、颜某、郑某1、郑某2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转账单据、购车合同;同案犯张国兵(大)、张国兵(小)、张建道、张万伯、成晨、明桂花、金有伟、史忠文、赵某某、闻盈勇、朱红兵、曹少华、金某某、穆振伟、戚新宇、王健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58同城”账号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提供的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张1、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2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汪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1、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2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辩称,买卖二手车是签订过合同的,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且是属于单位犯罪,已被交付的车辆涉及的价款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具体犯罪金额由法院审核,汪某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1辩称,其参与四、五次诈骗,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汪某辩护人的意见,另提出,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未过户属于民事纠纷,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由法庭查明,张1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手段及诈骗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合同诈骗,金某某的涉案金额仅为1万余元,且系从犯,能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只是偶尔帮同事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带过客户,也未分到过钱,主要工作是烧饭,有时会去办公室串门。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合同诈骗,李某某从事二手车诈骗的证据不足,其只是帮助送客户和办理过户,不能根据车辆是否能过户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故不应认定李某某有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犯罪金额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从犯,实际犯罪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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