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13刑初912号 (3)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于2017年4月1日至本市宝山区富杨路XXX号二手车交易市场工作,主要负责在网上发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二手车信息,业务员在与顾客交谈时隐瞒车辆是按揭车的情况,签订协议时也不会让顾客仔细看,顾客付款后找经理过户时经理向顾客摊牌,告知顾客车辆是抵押车,需要继续付款,顾客要求退还购车款,经理会要求顾客承担违约金。
13、被告人张某2供述,2016年12月其到二手车市场上班,所在组里的发贴人先在“58同城”发布二手车信息,以低价吸引客户来看车,业务员让顾客签下购车合同并付钱,之后经理会向顾客摊牌,说车是抵押车,要买的话就要继续付钱,如果客户不同意,其等就会拿出合同让客户付违约金,其他组员也会配合让顾客认栽,扣下的违约金由业务组分配。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1、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2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汪某、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张1、金某某、李某某、张某2诈骗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多名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诈骗团伙采用以二手车买卖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而所谓的二手车市场并未注册成立,合同无公司印章,使用的二手车频繁作为虚假交易的犯罪工具,其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交付的钱款。此外,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车价有约定,对购车定金未明确约定,因此所谓“定金”仅仅是犯罪分子为诈骗而虚构出的条款。另,犯罪分子以此手段骗取钱款的犯罪故意在被害人签订合同前就已产生,其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并非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故多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且涉及出售车辆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汪某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租借场地,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汪某作为二手车市场的出资人应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另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支付凭证相印证或有被告人、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确认犯罪金额,无证据佐证的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购车者支付车款后,被告人已将约定车辆交付购车者使用,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转移,车辆过户仅为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本案对于是否因被告人故意隐瞒过户条件导致无法过户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同时另有本案案发导致车辆未能过户的情况,被告人并不存在隐瞒事实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六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同案犯之间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和分组分工,相互之间协作配合,作用与地位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张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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