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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3刑初912号 (5)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1、金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张某2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中汪某、赵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张1、金某某、李某某、张某2诈骗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多名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诈骗团伙采用以二手车买卖为诱饵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而所谓的二手车市场并未注册成立,合同无公司印章,使用的二手车频繁作为虚假交易的犯罪工具,其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交付的钱款。此外,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车价有约定,对购车定金未明确约定,因此所谓“定金”仅仅是犯罪分子为诈骗而虚构出的条款。另,犯罪分子以此手段骗取钱款的犯罪故意在被害人签订合同前就已产生,其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并非产生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故多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且涉及出售车辆的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汪某结伙他人,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租借场地,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汪某作为二手车市场的出资人应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另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支付凭证相印证或有被告人、同案关系人的供述确认犯罪金额,无证据佐证的被害人报案被骗金额从指控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购车者支付车款后,被告人已将约定车辆交付购车者使用,所有权即已合法有效转移,车辆过户仅为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且本案对于是否因被告人故意隐瞒过户条件导致无法过户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同时另有本案案发导致车辆未能过户的情况,被告人并不存在隐瞒事实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多名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六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同案犯之间有明确的犯罪意图和分组分工,相互之间协作配合,作用与地位相当,不宜区别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某、赵某某、张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张1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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