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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日0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Q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韵浦路北约100米处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李某某倒车过程中撞到了停于其后的小型轿车皖NVXXXX,造成两车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9,073元。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mg/ml。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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