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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9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击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曹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二人受伤,曹瑾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及“110”事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A0XXXXD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云山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击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曹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二人受伤,曹瑾经抢救无效死亡,杜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曹瑾的死因及被害人杜某某的受伤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悬挂“沪A0XXXX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使用人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悬挂“沪A0XXXX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悬挂“沪A0XXXX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未检见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事故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事故前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标准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车辆照片等,证实电动车、自行车的物损价值。
  7、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所持驾驶证件及所驾车辆均合法有效。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110事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陆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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