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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361号 (2)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3、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曹瑾的死因及被害人杜某某的受伤情况。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悬挂“沪A0XXXX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未见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使用人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悬挂“沪A0XXXX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相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悬挂“沪A0XXXXD”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除碰撞损坏外,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未检见悬挂号牌电动两轮车,事故前符合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技术标准。未见悬挂号牌自行车,事故前符合国家《自行车安全要求》(GB3565-2005)的标准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车辆照片等,证实电动车、自行车的物损价值。
  7、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所持驾驶证件及所驾车辆均合法有效。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关于案发的工作情况说明、110事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陆某某亦作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陆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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