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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阳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皖NF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年家浜东路周园路附近的绿地缤纷广场停车场停车时,车头左前角与被害人曹某停于附近停车位的沪C7XXXX的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物损共计人民币1,77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阳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结果页、相关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有关的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阳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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