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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0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W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南公路南约2500米处时,适遇被害人严宝林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物损共计人民币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逸,后被严宝林驾车拦停。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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