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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自报),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新成路东约100米处与褚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事故造成号牌号码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5,780元。经调解,池某某家属代为其向褚某赔偿了人民币6140元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辨认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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