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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徐汇区长桥八村XXX号北侧垃圾房附近,发现其邻居、被害人李某某在自家的车位上停放了一辆橙色宾利牌轿车。邓某某因不满李某某占用自家的车位,为泄私愤,遂用随身携带的房门钥匙将上述车辆的右前门漆面划伤。次日19时许,邓某某再次用同样的方式将该车右后门漆面划伤。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6000元。2018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车辆损坏照片、车辆发票、维修清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谅解书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2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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