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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管军,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室上海厚贯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内,因其妻韩某与该公司有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钱某某等该公司员工发生冲突。民警到场后,蔡某某用拳殴打钱某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外伤。经鉴定,钱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9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钱某某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朱某某、韩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短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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