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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住重庆市。
  辩护人邓昌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邓昌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犀牛G点液”可能含有毒品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其控制的淘宝网店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购毒者陈某某出售“犀牛G点液”一支和“0号胶囊”一粒。嗣后,周某使用虚假的寄件人姓名和地址,将上述物品邮寄至本市徐汇区康乐小区桂林东街XXX号。同年11月30日,陈某某至上址取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出售的“犀牛G点液”中(合计:3.02克),检出毒品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数量较少且未流入社会,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四川省广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相关快递运单照片、淘宝聊天截图、手机微信截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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