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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康慧,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宋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孙某经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龙州路路口某KTV向购毒人凌某某出售含大麻烟油的电子烟一支。何某、孙某携带毒品驱车抵达指定交易地点着手准备交易时,察觉有警车在附近遂调头逃离。后在天等路XXX号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孙某身上查扣用于联系购毒事宜的手机一部,从何某身上查扣手机一部及含有0.08克大麻油的电子烟一支。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孙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孙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孙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人赃俱获,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数量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数量极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孙某经事先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龙州路路口某KTV向购毒人员凌某某出售含大麻烟油的电子烟一支。何某、孙某携带毒品驱车抵达指定交易地点着手准备交易时,察觉有警车在附近遂调头逃离。
  次日0时许,何某、孙某在本市天等路XXX号门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孙某身上查扣用于联系购毒事宜的手机一部,从何某身上查扣手机一部及含有0.08克大麻油的电子烟一支。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孙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定证书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科翎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何某、孙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制作的截停线路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何某、孙某的到案经过及孙某劣迹情况。
  3、被告人何某、孙某的供述,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明知大麻是毒品而贩卖0.0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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