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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现住本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起,被告人秦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杂货店门口设摊销售各类来源不明的性药。2019年1月22日,秦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顾客陆建华出售性药“蓝金伟哥”4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秦某放于杂货店门口的塑料箱中查获待销售的各类性药共计5种402粒。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性药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文书,应依法认定为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收缴,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
  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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