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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18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盈中西路出海盈路西约30米处的地下车库驾驶离开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毫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同时提出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沪0118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胡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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