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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3日晚,被害人范某某与数名亲属至本区朱泾镇临源街XXX号王某某经营的店铺,与王某某一家商谈儿女婚事,期间因彩礼问题发生争执,在场的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遂与被害人范某某一方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酒瓶砸向对方人员,并砸中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致伤。随后,双方人员报警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头部遭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无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面部软组织创,体表挫伤面积15.0c㎡以上,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轻微伤。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范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谢某1、任某某、谢某2、冯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案案发被害人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且家庭经济困难,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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