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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90号 (2)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爱萍
审 判 员 朱纪红
人民陪审员 裴永兴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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