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辩护人王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临泽路、白银路南约1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