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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与汪陈龙(已判刑)、黄某1、黄某2等人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XXX号会所内消费娱乐时,恰逢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某某、张某3等人准备离开,张某1、张某2经过汪陈龙所在包房时,因双方相识便进入包房敬酒。其间,汪陈龙酒后无故言语挑衅,又与沈某某采用拳打脚踢、持啤酒瓶打砸的方式将张某1、张某2以及闻讯进入包房内的陈某某、张某3等四人打伤。经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裂创,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额部头皮创、右耳廓裂创、右颈部裂创、右前臂裂创分别属轻微伤;张某3面部、左前臂等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2因外伤致一枚牙齿根折后缺损,已构成轻微伤。2019年2月1日,沈某某经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沈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进行了赔偿,沈某某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张某2、陈某某、张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抓获经过、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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