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2,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牛培山,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2至本区华灵路XXX弄XXX号楼下,无故点燃被害人曹某1停放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上的雨披,致使车辆被烧毁。
2018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曹2至华灵路XXX弄XXX号楼下,无故点燃被害人苏某某停放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上的雨披,致使车辆被烧毁,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
2018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2至华灵路XXX弄XXX号楼下,无故点燃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捷豹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上的雨披,致使车辆被烧毁,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060元。
2018年9月1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曹2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1、苏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2为发泄情绪,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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