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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罗安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向在猪肉摊位处卖猪肉的被害人金某某讨要欠款未果后双方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持猪脚击打金某某,致金某某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左侧第2肋、左侧第6、7、8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6月27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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