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陆轶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华欣菜场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了争执。为泄愤,高某某手推吴某某致其撞在树上而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颅内出血、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其面部一处缝合创、面部皮肤擦伤、左眼部挫伤、体表(右腕)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高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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