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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上海劲戈工程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优耐特牌挖掘机液压破碎锤江苏省徐州地区销售代表期间,利用负责销售及回笼资金职务之便,侵占客户罗某1、徐某、罗某2购买优耐特牌挖掘机液压破碎锤所支付的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2018年3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铁路徐州站第三候车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已退赃9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毛草的证言、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委任书》、工资支付凭证;证人罗某1、罗某2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人刘聪提供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到的被告人夏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单位上海劲戈工程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夏某某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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