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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23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4XX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潘广路南侧约20米处,追尾前方车辆,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对方驾驶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陆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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